最高法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2025)

最高人民法院
2025-08-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jpg

最高法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20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5-08-01 15:43:49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整合原有的四个劳动争议方面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近两年来,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带来新挑战,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启动《解释二》调研立项等工作。在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将继续加强调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

二、《解释二》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显著变化,人民群众的权益诉求更丰富多元,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保护的系列重要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坚持稳就业优先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相结合

《解释二》立足以高质量审判促进稳就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引导用人单位更好履行稳岗社会责任。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回应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二是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

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诚信原则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三)坚持公平性与差别化相结合

《解释二》聚焦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一是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二是明确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三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此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此外,《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与《解释二》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是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成果,是《解释二》确立相关规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适用。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

法释〔202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问:请问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有哪些?《解释二》规定,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效,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多样,有的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的以“社保补贴”的方式将现金发放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购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也有部分劳动者,尤其是年轻的劳动者群体参保意愿不强,为在工作期间获得更多的现金性收益,主动不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解释二》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确立此规则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从长远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帮助劳动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和丧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二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发挥着更为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离不开用人单位的配合。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解释二》规定,非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请问,作此规定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答:基于实践中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责任主要赋予了用人单位。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也确实有非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比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订立;从事管理工作、负有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自己不订立。如果不区分用人单位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过错,一概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与当前的用工实际和实质正义要求不符。《解释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不可抗力、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此规则既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二倍工资,但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外,《解释二》还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即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

问:刚才陈庭长在发布中介绍了《解释二》对于竞业限制约定泛化和滥用方面予以规制的内容。我们知道,竞业限制制度也具有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作用。想请问一下,《解释二》如何平衡好劳动者择业自由和保护企业竞争优势之间的关系?

答:知识产权(包含商业秘密)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与劳动人才的竞争密切相关。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避免恶性竞争,这项制度是衡平保护用人单位经营权与劳动者择业权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竞业限制纠纷化解工作,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坚持既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又畅通人才自由流动的理念。在职工作期间,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生存权,竞业限制人员基于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应承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解释二》在明确“竞业限制”不应被滥用鲜明导向的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无需为此支付经济补偿。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会给用人单位带来风险和损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解释二》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阅读2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