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绩效考核末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关键词】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裁判要点】劳动者因绩效考核末位被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用人单位需完成充分举证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王某入职某通讯公司担任销售员,月薪3840元。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半年/年度考核设S(优秀)、A(良好)、C1/C2(业绩待改进)四个等级,比例分别为20%、70%、10%,其中C2等级原则上对应"不能胜任工作"。王某自2008年下半年起连续三次考核结果为C2,公司以其"经转岗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部分经济补偿后终止劳动关系。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获赔36596.28元赔偿金,公司不服起诉。
【裁判结果】
杭州市某区法院判决某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96.28元。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考核制度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联性:C2等级仅代表业绩待改进,占比10%的考核末位不等同于法定意义上的"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仅凭考核结果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转岗合理性审查:王某因原部门解散转岗至华东区销售岗位,前后均从事相同性质工作,转岗系组织架构调整所致,不能证明其存在工作能力缺陷;
程序合法性:公司未履行培训或调岗前置程序,直接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合同违反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该判决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将考核末位简单等同于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充分证据及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