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06-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8-2-103-002

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纠纷 债权转让 效力 原告资格 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某银行北京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局城建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47282810.8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4163305.66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2.判令某局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406万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某局城建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某局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借款用途为原材料购买。未经某银行北京分行书面同意,某局城建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35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发放至某局城建公司在某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为贷款提款日。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

2014年1月,某局城建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提款申请》并提交了与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局城建公司供应钢筋,其中规格型号为HRB335的带肋钢筋35000吨,单价4683元,总价163905000元;规格型号为HPB325的光圆钢筋70000吨,单价4720元,总价3304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金额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

2014年1月17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某局城建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依据借款凭证的记载,贷款进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当日,3.5亿元进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当日,3.5亿元转入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

某银行北京分行从某局城建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本金596917.4元,扣息11186570.12元。

2015年1月16日,中国某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某局城建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账号为626480744,销户原因为迁址。截止销户日,上述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为0元。

根据2016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某局城建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记载,某局城建公司当前负债余额为10161.18万元,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为0.0万元,不良/违约类贷款笔数为0。在已还清债务一栏中,记载有授信机构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息日期为

2014年3月21日,欠息金额为4459000元,结清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在已还清正常类债务的表格中,记载有授信机构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据金额为35000万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结清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正常收回。该《企业信用报告》的上述相关信息由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供。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某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向某局五公司出具确认函称:“贵公司同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我部已知晓,并确认该合同签署内容真实有效。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次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偿还义务,所有本金和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和偿还,与贵公司无关。同时声明本确认函仅用于贵公司在我行办理的5亿元综合授信项下放款使用,贵公司应保证在上述授信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后,将本确认函原件归还我部。”2013年1月8日,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某局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

,为某局五公司提供了最高额度为5亿元的综合授信,期限为一年。

2013年1月18日,某银行—非凡资产管理系列理财产品作为委托人、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受托人、某局五公司作为融资方,三方签订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融资5亿元,协议中约定某局五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18日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归还委托债权投资资金5亿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6日某银行交通金融事业部北京分部确认函中所称的“本确认函仅用于贵公司在我行办理的5亿元综合授信项下放款使用”中的“5亿元综合授信”,即为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5亿元。某银行北京分行确认案涉3.5亿元系用于归还某局五公司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5亿元债务的一部分。

本案3.5亿元贷款资金流向:2014年1月17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某局城建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贷款进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此后3.5亿元进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某局城建公司还款账户,再转入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当日,3.5亿元即由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转入某局五公司《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委托债权投资理财资金清算专户(亦是归还款项的账户)。

某银行与某资管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清收服务协议》,某资管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处置、清收及变现。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与某银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同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委托期限为四年。

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不包括钢筋营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北京分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二、某局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案涉贷款。

一、关于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在本案二审中,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况且,2016年3月14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某银公司同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二、关于某局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案涉贷款的问题。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某局城建公司,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其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某局城建公司的信用报告中,某局城建公司的案涉贷款显示为已还清,还款方式为正常收回的问题,某银行北京分行解释称其于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债权转让后在内部系统中将该笔贷款做“已结清”处理的操作合理合规,符合银行正常操作流程要求。某银行北京分行还主张案涉3.5亿元系用于归还某局五公司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5亿元债务的一部分,某局城建公司代某局五公司还款是其处置贷款的自主行为,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无关,无论某局城建公司如何使用所贷款项,都不能免除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下的还款责任。但是,本院综合考量以下情况:其一,在某银行北京分行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某局城建公司的信用报告中,在已还清债务信息概要部分,不良负债余额为0.00万元,不良/违约类贷款笔数为0,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笔数为0,被剥离负债汇总的笔数为0。不良负债余额包括统计时点上未结清的五级分类为后三类或交易状态为违约的垫款、贷款、类贷款、贸易融资、保理、票据贴现、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等业务余额汇总。贷款按照风险程度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案涉贷款的五级分类应为不良贷款,但某银行北京分行在转让债权之后将实际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报送为正常贷款,未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要求对相关贷款准确进行五级分类,贷款风险分类不谨慎。某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按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采集接口规范》(信贷业务部分V2.1)的要求向征信系统报送企业贷款的“还款方式”等相关数据。对于企业贷款类业务,目前征信系统提供的“还款方式”有“正常收回、资产重组、资产剥离、以资抵债、担保代偿、核损核销、政策性还款、债转股、转出”等。当银行将企业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应按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实际情况对应的“还款方式”进行报送,但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将企业未实际偿还的贷款登记为“正常收回”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某银行北京分行在债权转让后将该笔贷款做“已结清”处理的操作不符合银行正常操作流程要求。其二,某银行北京分行称案涉3.5亿元系用于归还某局五公司2013年1月8日《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年1月18日《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5亿元债务的一部分,某银行北京分行该主张与2012年12月26日某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向某局五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5亿元与某局五公司无关的内容相矛盾。某银行北京分行虽有异议,但其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对于总行中为北京区域交通行业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某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向某局五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其三,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当银行将企业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如企业不存在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形时,方可以因迁址需要向银行申请撤销该资金回笼账户。在案涉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某局城建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于2015年1月注销,该账户亦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号。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销户行为亦违反相关规定,属于非正常操作。其四,根据《借款合同》第9.2条的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的条件是某局城建公司提交《支付申请书》及商务合同等相关文件,某银行北京分行审查合格后受托支付。可见,商务合同是发放贷款时须重点审查的交易文件。而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金额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钢筋营销。贷款资金最终用途并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款项仅在某局城建公司和某公司的账户中短暂停留,最终进入某局五公司《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委托债权投资理财资金清算专户(亦是归还款项的账户)。上述问题某银行北京分行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即可发现,其不认真审查商务合同,明显违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本身的上述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认定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然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视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认为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诉称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8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9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9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5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9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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