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诉某银行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06-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8-2-110-001

段某某诉某银行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银行卡被盗刷开户银行承担责任认定

关键词 民事 银行卡 银行卡被盗刷 开户银行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存款。2015年7月17日至19日

,原告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15次,共盗取金额26454元(2016年2月返回5000元,实际盗取21454元)。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款被盗取,原告找到被告反映,被告某银行分行承诺给原告查,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共计2145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支行辩称:原告段某某存款被盗刷属实。原告段某某的卡被盗刷26454元,我方曾追回500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在被告某银行分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截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卡上尚有存款47937.85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案涉借记卡发生15笔交易,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POS交易、网上银行方式将原告卡上存款转走共计26454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款被盗取,并就上述交易以案涉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2015年8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作出(2015)3802号立案决定书,到庭审时止,案件尚未侦破。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追回了5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盗刷的现金赔付协商未果,遂诉讼。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银行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存款本金21454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本金2145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宣判后,被告某银行分行以本案应该是先刑后民,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525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应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是某银行分行应否对段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本案应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之一,也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条件。本案审理的是银行卡纠纷,被上诉人段某某基于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保障其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依此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附随义务,无需以盗取被上诉人银行存款的相关涉嫌犯罪案件为必要依据;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盗取存款者另行追偿。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应否对段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段某某系泄漏其本人银行卡密码等信息的唯一涉嫌人,上诉人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钱支付结算清账公司理赔程序,将原告被盗刷的另外5000元予以赔付的事实说明上诉人的银行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且段某某银行卡已开通存取款信息通知业务,没有证据证明在存款多次被盗取时段某某收到过存取信息提示;双方对于原告银行卡存款21454元被他人异地盗刷的事实均无异议,他人通过POS交易异地取款消费,上诉人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段某某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客户存款安全,属于未能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上诉人理应向段某某作出相应赔偿。综上所述,某银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银行账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第92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404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第89条

一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4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调整

阅读1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